(2016)苏0621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6664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章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章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664号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秦章金,男,1966年9月1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冉公司)诉被告秦章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包文付劳资款353183.31元以及承担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2倍银行贷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秦章金承包原告山冉公司承接的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县世纪家苑1#综合楼工程施工(实际为被告承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包文付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诉讼,2008年7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包文付工资等353183.31元。根据被告2011年3月11日承诺及秦章金安徽萧县诉讼案明细确认,萧县世纪家苑1#综合楼项目中,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该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最要未果。被告秦章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章金挂靠于原告山冉公司,2007年12月18日,山冉公司与秦章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山冉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徽萧县世纪家苑工程发包给秦章金施工。2007年11月30日,包文付以南京鑫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通市崇川区八建公司如分萧县项目部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将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家苑1#、2#综合楼的劳务清包给包文付,秦章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2008年5月21日,秦章金向包文付出具欠条,确认欠包文付343000元。同年6月24日,包文付向本院起诉要求山冉公司给付劳务费343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一、山冉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08年8月底前给付人民币120000元,于2008年9月底前给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0月底前给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给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给付人民币43000元。如果山冉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包文付有权按全额人民币348458元(含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3元,诉讼保全费2235元,合计5458元,由山冉公司负担(已由包文付代垫,山冉公司于2008年12月底前一并给付包文付)。由于山冉公司未按期履行,包文付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执行,山冉公司在2008年10月23日给付62000元(含执行费2000元),2009年4月14日给付100000元,2009年4月28日给付160145元(含执行费2677元),2009年5月27日给付990元,累计支付323135元。2011年3月8日,被告秦章金向原告山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安徽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由于本人运作存在严重偏差,未服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导致众多材料商及工人起诉山冉公司,给山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本人承诺,2011年7月底前我将通过拿回施工全套图纸计算出该项目总工程量,并将增补项目的工程量一并计算出,后促成该项目的审计结算,将工程款追回以清偿债务。凡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中所有债务皆由本人承担,与山冉公司无关。到时若不能达此目的,本人愿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并自愿赔偿该工程给山冉公司造成的损失(详见附表明细的数额)”。附表明细数额中秦章金确认包文付劳资328578.81元。同日,被告秦章金向山冉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上注明“包文付劳资”,借款金额为328578.81元。审理中,原告山冉公司还提供2009年8月12日三张转账给淮北市相山区会计核算中心的转账凭证,累计金额为5443.81元。庭后原告经核算,系财务记账错误,将赵永奎案的履行账目计入了包文付一案中。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2008)安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借款申请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被告秦章金向原告山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凡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中所有的债务皆由秦章金承担,与山冉公司无关。这是秦章金与山冉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山冉公司在包文付案中一共履行了323135元,虽然秦章金在承诺书所附明细上明确确认山冉公司给付包文付328578.81元,但该承诺及秦章金确认的诉讼案明细系基于原告山冉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在记账时将赵永奎案的5443.81元计入包文付案中,进而确认代垫的款项为328578.81元,这与山冉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不符,秦章金应当按照山冉公司实际垫付的323135元来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垫付款的返还期限,故对于山冉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冉公司3231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被告秦章金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原告山冉公司负担451元,被告秦章金负担6147元(已由原告山冉公司代垫,被告秦章金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胡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