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民初470号 原告:师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与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被告中加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加恒业公司支付师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9 358.23元(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加恒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加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号X住宅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 391 899元,并约定如因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中加恒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加恒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实际交付的房款总额为3 391 899元。2014年8月25日,中加恒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至法院。 中加恒业公司承认师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迟延办理产权证书是因师某未及时补交相关办证资料导致的,且双方在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办理延期的责任由师某自行承担,师某不得追究我公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师某交纳全部房款以及师某的入住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中加恒业公司(甲方)与师某(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今收到乙方补充提交资料。2、根据现行不动产权证办理规定,乙方已经提交完成相关资料,在办理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有特殊要求,乙方仍须积极配合补充资料。3、由乙方自行缴纳契税的,自乙方提交资料齐全后6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完成分户不动产权证书;由甲方代缴契税的,自乙方提交资料齐全后12个月内甲方办理完成分户不动产权证书。4、由于甲方原因逾期不能办理完成不动产权证书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住宅部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套,车位、储藏间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单位。5、由于乙方此前提交资料不完善造成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延期,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师某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16年12月7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2016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第1条已明确中加公司收到师某补充提交资料,应推定此前师某自认其提交的资料不完善,故根据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双方签订补充约定前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延期系师某的责任,故师某要求2016年12月7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16年12月7日所签订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的期限重新达成了约定,现师某主张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尚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条件,故师某现要求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