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无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明从昌黎县西大市场购买无合法来源凭证的两轮摩托车。其中一辆黑色豪爵喜运牌摩托车经郭某1(另案处理)联系卖给家住昌黎县泥井镇莫各庄一村的袁某1(另案处理),袁某1又将车卖给同村的张某;另一辆摩托车经袁某1联系郭某1,郭某1联系被告人郭明,卖给了袁某1。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郭明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袁某1、袁某2、赵某、郭某1、郭某2、侯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郭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明知涉案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源凭证,却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郭明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扣押并发还失主。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郭明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