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振典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振典,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葛振典,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西滩头村,居民。被执行人:杨涛,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后埝小学,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原告葛振典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涛所有的银行存款12万元(账户:)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