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710号原告:阎××。被告:孙×。原告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辩称,其对原告仍有较深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约两年后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阎××与被告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