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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谭忠宝与王尚田及德惠市朱城子镇东头道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忠宝,王尚田,德惠市朱城子镇东头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忠宝,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尚田,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一审第三人:德惠市朱城子镇东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东头道村。再审申请人谭忠宝因与被申请人王尚田及一审第三人德惠市朱城子镇东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头道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忠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王尚田与东头道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王尚田一审出具的日期为1997年4月11日的《收据》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东头道村委会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系根据王尚田的《收据》复印件作出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王尚田承包诉争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4.诉争土地原属于集体废弃土地,王尚田并无使用权,因此也无权要求谭忠宝清除墙板、返还土地。(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付款条一张,内容为:“买4社狗款一条,260元,县林业局来人研究批卖树招待费。书记王某某,经手人桂某。”2.收款条一张,内容为:“王尚田育林地承包金,贰佰陆拾壹元。光他一家(261元暂不交经管站)。收款人王某某。”该收款条加盖有会计梁某某的印章。3.记账凭证一张,记载有“尚田承包金261元”及“买狗一条”、“招待费”等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尚田支付的261元没有实际入东头道村委会的账,而是被王某某买狗私自消费。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尚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尚田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谭忠宝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能够佐证日期为1997年4月11日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能够证明王尚田确已向东头道村委会交纳了诉争土地的承包金,东头道村委会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均不影响王尚田交付承包金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王尚田支付了诉争土地的承包金并无不当。谭忠宝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生效,而王尚田于1997年4月11日承包了诉争土地,王尚田承包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因此不能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认定王尚田承包诉争土地的合同无效。综上,谭忠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忠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