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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郭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海军,郭永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海军,郭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山西省偏关县人,司机、个体养车户。委托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青,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山西省浑源县人,个体养车户,现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0时35分,XX(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山西省浑源县人,司机,准驾车型为A2)驾驶郭永青所有的晋B×××××/B××××挂华菱之星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9线偏关岳家村桥附近时,与王海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晋H×××××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全部责任,王海军无责任;XX驾驶的晋B×××××/B××××挂华菱之星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永青,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亦为郭永青;王海军驾驶的晋H×××××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该车系王海军于2015年4月26日向忻州市廉顺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于此公司,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海军;晋B×××××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晋B×××××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王海军在偏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68.38元;事故发生后,王海军所有的晋H×××××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拖到永乐停车场存放,郭永青垫付拖车费3000元。2016年4月21日,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2016年第123号放车单,对王海军车辆予以放行。2016年4月23日,王海军将车辆拖至偏关永飞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并支付拖车费500元。2016年5月16日车辆修理完毕,用时24天。6、经偏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海军的车辆损失为35550元,停运日损失为610元,同时王海军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偏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持有异议,并提供了本公司内部的定损说明。偏关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机构,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更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出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偏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评估费是王海军为了确定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王海军的车损数额及偏关永飞汽车修理部的证明,对王海军所有车辆的修理天数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王海军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38元;2、车辆损失费35550元;3、停运损失费610元/天×24天=14640元;4、拖车费3500元;5、评估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258.38元。本案中,郭永青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故有关王海军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68.38元;剩余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车辆损失费3355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1400;停运损失14640元由事故的责任承担者郭永青予以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郭永青垫付的3000元拖车费一并予以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王海军拖车费后,王海军应将郭永青垫付的3000元拖车费返还郭永青,二者折抵之后,郭永青还应赔偿王海军停运损失11640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海军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16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海军车辆损失费3355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618.38元。二、由被告郭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1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永青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8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判令上诉人少承担306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或按照上诉人认可的车损6835元支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上诉人评估为6835元,而被上诉人评估报告车损为35550元,明显高于上诉人认可的价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正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望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以利于依法公正审理案件。2、拖车费500元属于二次施救,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3、评估费1400元,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海军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口头诉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定损说明书显示定损金额为28350元,而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定损金额为6835元,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一月内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未显示定损时间,也未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及第三者或受损方的确认,被上诉人王海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偏关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偏价认鉴字【2016】第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应当依法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未有其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的记载,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8350元,但其在二审上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定损金额为6835元,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拖车费500元是维修受损车辆所需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费1400元是确定受损车辆损失金额所需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