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任斌斌于黄马俊、景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斌,黄马俊,景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06号原告任斌斌,男,1990年8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黄马俊,男,1987年1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景红芳,女,1989年7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任斌斌诉被告黄马俊、景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马俊、景红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斌斌诉称,我与第一被告是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二被告向我借钱,因二被告态度诚恳,并答应会及时还款,第二被告也愿意做担保,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我便答应将45000元借给二被告,并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全部偿还。到还款日期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马俊、景红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马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马俊与被告景红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任斌斌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黄马俊、景红芳借任斌斌人民币45000元,因当时原告任斌斌没有现金,借款当日证明人李红卫向原告处取钱,原告任斌斌将45000元交于证明人李红卫,但证明人李红卫未将该款转交二被告。2016年11月15日,本院向被告黄马俊、景红芳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原、被告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本院对原告任斌斌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没有直接拿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本院对证明人李红卫调查笔录一份,其将借款从原告处取走但未交于二被告的事实;5、人民法院报一份,以证实本院向被告黄马俊、景红芳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马俊、景红芳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任斌斌出具一张借款为45000元的借条,在当日原告任斌斌将该款项交付给借条上的证明人李红卫,而该证明人李红卫并未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原告任斌斌再无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该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斌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任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佩武人民陪审员 李成慧人民陪审员 包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