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葛怀林、张圣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吴继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怀林,张圣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吴继灿,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25号原告:葛怀林,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张圣英,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主要负责人:朱昶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健,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吴继灿,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609室。法定代表人:戴维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原告葛怀林、张圣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吴继灿、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英,原告葛怀林、张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健,被告吴继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宝,被告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怀林、张圣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支付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2.判令被告吴继灿、被告维润公司支付剩余的损失779431元(其中被告吴继灿垫付了8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吴继灿驾驶苏A×××××号客车由雨花台区国土局西侧软件谷内部道路驶入软件大道非机动车道内与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葛某当场摔倒受伤,经南京明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吴继灿疏于观察未及时避让、被告维润公司在人行道上设置围挡共同导致葛某死亡。经查,被告吴继灿在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由原告葛怀林、张圣英作为葛某父母共同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两原告主张赔偿的意见如下:1.葛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其户籍地农村标准认定;2.对两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住宿费应按票据认定,交通费认可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不认可被告吴继灿垫付两原告的2800元财产损失,被告吴继灿主张的拖车费、维修费系其自身财产损失,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吴继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部分请求先在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限额内赔偿,若两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则我方垫付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返还。另,我方垫付两原告103380.87元,我方因事故产生拖车费、车辆维修费3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一致。被告维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在人行道设置围挡并未违法,亦未影响交通安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我公司有责任,责任也不应超过10%。对两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葛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某沿软件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雨花台区国土局附近,遇吴继灿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雨花台区国土局西侧软件谷内部道路驶入软件大道非机动车道,被告维润公司违法将人行道围挡影响交通安全,葛某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到被告吴继灿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前部,致电动自行车翻倒,造成葛某与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2016年12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死亡证明一份,确认葛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次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认定葛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某仅为轻微伤并已治疗完毕,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吴继灿自行承担。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继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维润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葛怀林认为上述事故认定结论有误,遂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继灿垫付葛某抢救费20580.87元、因丧葬产生的服装费2800元,并赔偿两原告8万元,合计103380.87元(其中8万元包含在两原告的诉请内)。被告吴继灿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修车费3850元。以上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葛怀林、张圣英系葛某父母,葛某未婚、未孕,无其他近亲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葛怀林、张圣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吴继灿主张为两原告垫付20580.87元,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20年),本院结合葛某的工作证明及死亡事实,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0891元(61783元/年÷2),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200元/年的标准,酌定其丧葬费为33600元。被告吴继灿主张为两原告垫付葛某的丧葬服装费28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庭审中两原告均予以承认,本院对服装费予以认可并对被告吴继灿的垫付事实予以确认,该服装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葛某死亡事实,并考虑到其后计算总赔偿额中仍需结合受害人葛某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为避免对受害人的过错重复评价,故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两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考虑其因丧葬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两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所必然花费的时间,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按照每人48元/天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672元(48元/天*7天*2人)。7.住宿费,两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考虑到两原告至南京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酌定其住宿费为500元。另,被告吴继灿要求一并处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修车费,本院认为此费用为被告吴继灿个人财产损失,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不进行处理。经审核,原告葛怀林、张圣英的各项损失为909392.87元(医疗费20580.8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2元、住宿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酌定葛某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吴继灿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维润公司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被告吴继灿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某因伤情轻微,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吴继灿支付并已治疗终结,故本案中不再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经审核,原告葛怀林、张圣英的各项损失为909392.87元,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剩余789392.8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7878.57元(786683.87元*20%),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277878.57元(120000元+157878.57元)。被告维润公司应赔偿157878.57元(786683.87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怀林、张圣英277878.57元元(其中103380.8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吴继灿);二、被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怀林、张圣英157878.57元;三、驳回原告葛怀林、张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葛怀林、张圣英负担869元,由被告吴继灿、被告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