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李志斌、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李志斌,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02号原告王振林,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鑫诚花园C05402。被告李志斌,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林与被告李志斌、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被告李志斌和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林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李志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打有借条,约定用期一个月,由被告李强用其猪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现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斌辩称,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志斌向原告实际借款是300000元,后来的600000元借条是李志斌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被告李志斌同意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逐步偿还。被告李强辩称,被告李强和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往来,对于被告王振林和原告之间的债务问题不知情,也未为李志斌借款提供过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李志斌向原告王振林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有罚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斌在2014年年底重新出具了加上罚金的借条,2015年底被告李志斌仍因未能还款而又重新出具了加上罚金的借条,2016年8月1日被告李志斌还是因未能还款而再次重新出具借条,加上罚金共欠现金600000元并注明2016年8月1日之前所打借条作废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振林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法院见,借款人李志斌。2016年8月1日之前所打借条作废”。另外,被告李志斌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李强的内容。原告王振林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振林诉称被告李志斌向其借款60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王振林承认被告李志斌向其借款300000元,600000元的借款是300000元的本金加上罚金的金额,故原告王振林诉称被告李志斌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李志斌认可罚金,且被告李志斌向原告王振林出具了共借现金600000元的借条,视为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据此,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因原告王振林和被告李志斌均认可被告李强与涉案300000元借款无关,故原告王振林对被告李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振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給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林对被告李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志斌9140负担,原告王振林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