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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韩贵娟与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金京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娟,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金京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906号原告:韩贵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庄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朴日龙,经理。被告:金京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贵娟与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金京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被告金京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朴日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6967.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截止2015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696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及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未答辩。金京花辩称,1.本案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2.欠款单位是第一被告,应由第一被告偿还;3.本案诉讼过程中不应查封被告金京花名下的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事实定如下:原韩贵娟与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即开始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系从事毛绒玩具生产销售业务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8月之前,原告为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加工的玩具,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均按时支付给了原告加工费。自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加工的玩具,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未给付加工费。经结算,2016年1月5日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用56967元,同日,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对所欠加工费56967元未约定利息。另,被告金京花系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日龙之妻,亦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定作的玩具加工完成并付成果,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加工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6967元的事实,故原告持欠条向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朴日龙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金京花虽与朴日龙系夫妻,但其不是该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本案中被告金京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贵娟加工费5696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贵娟要求被告金京花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沂水福盛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