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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剑、李佳蓓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剑,李佳蓓,林思乡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剑,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蓓,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思乡,男,1986年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剑、李佳蓓因与被上诉人林思乡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剑、李佳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设备平台不属任何一方专有,应属业主共有。虽被上诉人可合理使用该平台,但无权擅自改变设备平台的用途,将其改建为其专有的阳台,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改造行为对上诉人隐私、安全问题不构成影响,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相邻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业主共有权纠纷,认定错误。基于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相邻纠纷相关法律。林思乡答辩称:若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则应另行起诉。设备平台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阳台相连,具有独立的使用空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剑、李佳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立即对已打穿的位于宁波市高新区前程智慧城1号楼2002号房与2001号房之间的设备平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兰剑、李佳蓓于2014年9月23日与宁波市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宁波市高新区前程智慧城1号楼2002号房,建筑面积99.4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约定:空调,至少设置一个空调外机位。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临时管理规约》所载内容并作为合同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第六条约定: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1.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包括对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等;2.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对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第十条约定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3.擅自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房屋、平台、道路、停车场等共用设施及场地;12.拆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13.封闭或侵占房屋共用部位��被告林思乡系宁波市高新区前程智慧城1号楼2001号房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9.8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109.71平方米。宁波市高新区前程智慧城1号楼20层共三户,分别为2001号(边套,即被告房屋)、2002号(中间套,即原告房屋)、2003号(边套,与2001号房户型一致)。2001号、2003号房北面卧室旁各有一个设备平台;2001号房与2002号房之间及2002号房与2003号房之间天井处各设置有三个空调机位共计六个空调机位,备案的竣工图标注靠近中间套的左右各一个空调机位共计两个空调机位供中间套使用,对其余空调机位及设备平台的使用未进行标注;2001号房南面阳台连接处有一设备平台(即讼争设备平台),该设备平台北面为2001号房卧室及2002号卧室的承重墙。该设备平台分上、下两层,上层朝外为开口,朝内为非承重墙面(朝向2001号阳台),下层均为开口,与2001号房阳台���接相连,通过栏杆隔开。2001号房屋交付后,被告对讼争设备平台进行了改建,将上、下分层处及上层朝内的非承重墙面敲掉,并在原先上、下层的朝外开口处安装了磨砂玻璃,将该设备平台改变为其阳台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该设备平台上层应归其放置空调使用,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双方遂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设计单位宁波中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开发商宁波市智慧物流软件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讼争设备平台仅供边套放置空调使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宁波中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另出具过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书第JS-17号附图(未备案),该附图将备案竣工图上标注的天井处共六个空调机位中两边靠近中间套的各一个空调机位共计两个空调机位由中间套使用变更为两边靠近中间套的各两个空调机位共计四个空调机位由中间套使用,并在��争设备平台与边套卧室承重墙相连处标注了两个空调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讼争设备平台均未登记在双方各自房屋的产权证书中,因此该讼争设备平台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专有部分。原告主张该设备平台系双方共有,上层应归其放置空调使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确认讼争设备平台的上层为其放置空调使用;从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看,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而《临时管理规约》关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约定中也未提及设备平台;从讼争设备平台的构造上看,该设备平台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原告房屋连接处为承重实心墙,设备平台上层虽有开口,但并无专用通道与原告房屋相连,原告无法通过建筑物通道正常到达该设备平台,而该设备平台下层两端均为开口,与被告阳台仅有栏杆隔离,被告可以���越栏杆到达该设备平台,上层朝向被告阳台处亦非承重实心墙;从备案竣工图看,仅标注天井处两个空调机位归原告使用,并未标注讼争设备平台的上层归原告放置空调使用,而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讼争设备平台均归边套放置空调使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讼争设备平台的改建侵犯了其业主共有权,依据不足,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隐私和安全问题,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通过讼争设备平台侵害了其隐私权,及对其安全造成了影响,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兰剑、李佳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兰剑、李佳蓓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设备平台均未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产权证书中,因此设备平台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专有部分。现被上诉人使用讼争设备平台时,对其进行了改建,将上、下分层处及上层朝内的非承重墙面敲掉,并在原先上、下层的朝外开口处安装了磨砂玻璃,将该设备平台改造为其阳台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改建行为涉及是否存在违章搭建问题,就该问题,上诉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公司反映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初3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兰剑、李佳蓓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兰剑、李佳蓓;上诉人兰剑、李佳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