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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正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正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932号原告:洪正报,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予,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2520-6,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洪正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正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予、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正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59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洪正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洪正报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600M处时,与一辆未知名的红色货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书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色货车逃逸。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此作出了睢公交证字[2016]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了两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000元(原告自认关于苏C×××××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300元),因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34900元。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将涉案保险理赔款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就上述损失向原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正常年检且符合年检质量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苏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349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300元不持异议;4、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两辆车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涉案的红色货车和鲁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有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认为肇事的三辆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6、因红色货车逃逸,无法找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赔偿时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7、如法院判决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将保留对其他两辆车的追偿权;8、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予确认。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洪正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74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2016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洪正报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600M处时,与一辆未知名的红色货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驶入对方车道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小轿车(张书海为该车驾驶员)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色货车逃逸。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证字[2016]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苏C×××××号及鲁F×××××号车辆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关于苏C×××××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为300元;原告因维修苏C×××××号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34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工料费总计34900元、施救费300元。另,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确认函,同意被告就涉案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称其在原告洪正报投保时已经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原告洪正报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洪正报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保险理赔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即是否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是否应当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洪正报认为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未有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因涉案事故存在车辆逃逸情形,无法找到红色货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未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30%绝对免赔率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有关于是否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因公安机关未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本案事故系三辆车之间发生的,故被告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条款中未有关于在无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比例赔付车损险的约定,因此,其被告的该项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因此花费修理费34900元,被告对此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关于苏C×××××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3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洪正报赔偿的保险金为35200元(3490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正报赔偿保险理赔款35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