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豪与张顺康、秦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豪,张顺康,秦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93号原告:胡豪,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康,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培刚,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豪与被告张顺康、秦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康、秦培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豪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顺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先息后本,借期1年,月利率为2.5%,逾期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张顺康须在原告提出终止该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被告秦培刚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8日已逾期3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张顺康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秦培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张顺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被告秦培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顺康、秦培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由被告张顺康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胡豪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秦培刚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经商需求,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自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银行账户划入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自乙方付款之日起,每月按2%计收利息,甲方应于每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利息,并于2017年9月8日前向乙方还清所有本金、利息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30%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基数应为之前违约月每月应还本息的30%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还本息的30%之和,解约违约金应为借款本金的20%;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解约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逾期催收费用)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协议载明的签署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签约当日,原告即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张顺康借款200,000元。嗣后,因被告张顺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培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而致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因起诉前无法联系到两被告而未发出过解约通知。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签收诉状副本的日期均为2017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由被告张顺康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秦培刚作为担保人而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张顺康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张顺康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秦培刚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在上述《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顺康未能按约履行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的合同义务,且逾期已达到5天以上,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上述《借款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当庭表示起诉前其从未发出过解约通知,而两被告签收本案诉状副本的日期均为2017年2月14日,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在上述《借款协议》解除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顺康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有相关合同依据,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秦培刚对被告张顺康应当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告与被告秦培刚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豪与被告张顺康、秦培刚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二、被告张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张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的标准给付原告胡豪第二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四、被告秦培刚对第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张顺康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张顺康、秦培刚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顺康、秦培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