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连成与杨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成,杨文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06号原告:马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娟。被告:杨文起。原告马连成诉被告杨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8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宽限期满后,仍不归还借款。被告杨文起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文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100000)元,今欠马连成拾万圆整,(利息1分8厘),杨文起,2014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连成与被告杨文起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马连成要求被告杨文起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已经超过2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马连成请求被告杨文起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连成本息共计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