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群英与常德丽人妇产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英,常德丽人妇产医院,刘群英,常德丽人妇产医院,刘群英,常德丽人妇产医院,刘群英,常德丽人妇产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559号原告刘群英。被告常德丽人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华。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常德丽人妇产医院(以下简称丽人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英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丽人医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丽人医院给付原告刘群英月基本工资2000元,享受正常职工福利待遇,原告刘群英每月完成50000元收入,则提成10%。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工资提成标准》,约定:基本工资:月业绩达到30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月业绩达到90000元,补业务车费10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待遇:每月工资2000元整,转诊收入按10%提成(各乡镇卫生院与妇女主任的提成由原告支付,被告概不负责)。二、职责:与各乡镇卫生院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协助开展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把需要住院手术的患者转诊到医院总部住院治疗。三、每月完成20000元的农合住院任务。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将提成比例由15%提高到20%。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关系良好。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2012年7-10月的提成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业务车费补助,同时,从双方自2010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于2016年9月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以行为方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据此,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8月完成业绩后的提成款91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10月完成业绩后的提成款1354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车费补助64000元(自2011年5月-2016年8月共64个月按每月业绩达到90000元,补业务车费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7年×2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6000元(1250×80%×16个月);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身份信息;3、聘用合同书;4、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5、丽人医院办公门卡;6、微信记录一份;7、交通银行明细;8、工资提成标准一份;9、合作协议;10、员工待遇清单一组;11、收条一组。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的时候是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在2011年的5月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形成了合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丽人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2016年4月的考勤表;2016年1、6、7、8月排班表;支付信息费凭证;新华夏医院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8、10、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因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刘群英与被告丽人医院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医疗市场,原告的职责为与各乡镇卫生院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协助开展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把需要住院、手术的患者转诊到丽人医院总部住院治疗。原告每月完成2万元的农合住院任务,可以获得2000元的收入,其余转诊收入按15%提成。(各乡镇卫生院与妇女主任的提成由原告支付,被告丽人医院概不负责)。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相应待遇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后被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为由,予以驳回。2017年3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庭审的调查情况,1、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由其自行安排,其在仲裁中也认可其工作岗位不需要打卡;2、原告的具体工作是介绍患者到被告丽人医院住院诊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是信息费;3、原告2000元的底薪是需要完成2万元的农合住院任务才可以获得,其并没有基本的工资收入;4、原告刘群英在开发医疗市场中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其自行垫付,被告丽人医院不负责报销。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并非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本案中,原告是与各乡镇卫生院合作,介绍患者到被告丽人医院就诊,被告从而根据患者住院金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在开发市场中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这种合作性质更加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变更该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不同意变更。当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本院不宜作实体判决,而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