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陆菊华与鞠爱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菊华,鞠爱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菊华,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静,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鞠爱斌,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再审申请人陆菊华因与被申请人鞠爱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菊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陈俊华与鞠爱斌之间没有借贷合意错误,认定陈俊华是受王贡良委托向鞠爱斌汇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鞠爱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俊华与陆菊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俊华将其对鞠爱斌享有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陆菊华并向鞠爱斌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鞠爱斌否认其与陈俊华之间存在2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陆菊华需举证证明陈俊华对鞠爱斌享有250万元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但从陆菊华提供的汇款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陈俊华汇款320万元给鞠爱斌的事实,但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陈俊华与鞠爱斌签订《协议》之前。陆菊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陈俊华在汇款时曾与鞠爱斌达成借款合意,原审据此驳回陆菊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王贡良委托陈俊华汇款。首先,王贡良与鞠爱斌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王贡良向鞠爱斌出借款项,后鞠爱斌收到多笔款项。因此,王贡良与鞠爱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2011年10月9日,王贡良对该债权进行了处分。再次,2011年12月19日,陈俊华与鞠爱斌签订《协议》确认债权时,该《协议》内容也反映了“鞠爱斌当时认为该款项即为王贡良所借”。原审据此认定陈俊华向鞠爱斌的汇款系受王贡良委托支付,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陆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菊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