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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中明与王志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明,王志礼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196号原告马中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王志礼,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马中明诉被告王志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水务局锅炉房,负责该小区50户的供暖,王志礼欠2010年10月到2011年5月的取暖费3024.00元,年年要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取暖费3024.0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证据二、友谊农场水务局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由原告向友谊农场水务局住宅及办公楼供暖;证据三、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2010年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36.5元每平方米,商服供暖收费标准为42元每平方米;证据四、由友谊农场水务局出具的2010年农场水务局供暖户未交取暖费名单。证明:被告王志礼欠取暖费3024.00元未给付,应交费房屋面积72平方米,单价42.00元每平方米;证据五、由友谊农场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水务局自2010年每年都在催缴取暖费,2015年年底将该欠单转交给原告。被告王志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马中明与友谊农场水务局签订了《友谊农场水务局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马中明负责对友谊农场水务局办公场所及住宅楼供暖,取暖费由原告马中明负责收取,友谊农场水务局负责提供用户的收费面积,收费标准按友谊县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由原告马中明为友谊农场水务局办公场所及住宅楼供暖,被告王志礼在友谊农场水务局楼下有一处面积为72平方米的(汇鑫小吃部)商业用房,取暖费按照2010年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友谊县供热费价格调整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商业用房供热价格42元/㎡收取,被告王志礼2010年应交取暖费为30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王志礼未能给付该取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马中明虽未与被告王志礼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马中明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经实际向被告王志礼供热一个供暖期,被告王志礼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志礼有义务及时给付供热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马中明请求被告王志礼给付2010年供热费30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中明热费30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