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3、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119号原告:王某1,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戚谷疃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4,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城关镇甲固村236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石某、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电话传唤、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即医疗费5188.10元、误工费28215.00元、护理费7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5212.00元、残疾赔偿金215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某3雇佣原告到山东××区桥梁建设工程的工地打工。在施工期间于2014年9月24日被工地的龙门吊打伤右手,当时在威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1日原告病情稍好后出院,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后由于协商未果,原告曾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3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3提出了涉案工程是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其雇佣工人为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并申请法院追加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当时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以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的伤情仍未能痊愈,且有更换关节的可能,为全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即医疗费5188.10元、误工费28215.00元、护理费7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5212.00元、残疾赔偿金215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3辩称,一、山东威海的工地是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工程是由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我也只是受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找几个人给他打工,充其量只是个小工长,和工人一起干活,我们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书,况且我们工地的几个人都在李某到王某4处领工程款的委托单上签了字,这点原告也承认,证人刘某也出庭作了证明,这足以说明是李某给我们工资,同时刘某也证实了原告出事的前一天我们跟李某吵架要工资的事实,所以原告称其不知上述二公司与我是何种关系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当时我们七、八个人一同在那打工,原告不知情不等于其他人也不知情。二、原告损伤是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故障公司派人维修过程中受伤,但原告称其受伤后是由我将其送往医院拍片和支付医药费均不属实,事实是由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证人刘某和我共计四人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医药费是由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而不是我。这点一审中证人也证实了,况且在威海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是由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部分。所以原告称其在山东威海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一万元的费用不属实,原告提出的医药费5188.10元的数字也不合理,另外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也不符合实际,因为原告在威海市医院治疗58天是我陪护的,再要护理费是不合理的。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医院治疗58天的大部分饭费是由我垫付的。三、原告称其出院后多次与我协商赔偿事宜我以种种理由拒绝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多次要求我通知原告或其家属来公司具体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家属多次推脱后才来公司协商,当时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李某说给2万元人民币,原告称太少,索要15万元人民币,两家公司称太多,没有协商成功,我又几次从中协商,两家公司负责人同意双方咨询律师后再协商,可原告母亲称公司说律师放假是为了推脱责任所以不协商了,也不要钱了,出院回家,事后我又与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联系协商,李某称原告讹诈。可没想到的是原告回家后却说我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将我告上法庭,因此我深感痛心和无语。四、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时,我申请追加上述二公司成为本案被告,当时原告也同意并获法院批准后我以准确地提供了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及信息,但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将案卷移交案发地法院,但不知案发地法院为何退卷。我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不是为了推脱我带原告去威海打工的责任,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让应该负责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出于人情我对原告所受伤害非常同情,也深表遗憾,但处于法律我也必须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故障中龙门吊的钩子打伤右手,机械故障本就不属于我们工作范畴,而是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证人刘某也证实了,另外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十分混乱,特别是安全隐患存在太多也是导致本次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上述二公司作为一个有一定资质的企业单位没有及时地为员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是有一定责任的。所以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主体责任。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称,一、我公司与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我公司提供原材料,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我公司加工制作砼预制件;被答辩人是为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劳务关系,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河南佳成建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资格,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提供原材料、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制作砼预制件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被答辩人在受雇于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受伤,我公司在本案中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海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单、病历、收据;翁牛特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收据;赤峰市康复医院诊断书、病历、收据、用药清单、鉴定申请书、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当时在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因龙门吊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威海卫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由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自己又花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王某3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由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受伤是由于机械故障造成的。2、桥头法庭两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到山东打工是经被告王某3雇佣,也是由被告王某3发放工资,王某3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原告与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不是二被告的工人,但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连带责任是因为二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确保施工工人的安全,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伤害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3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将原告带到山东打工无异议,但我也是给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与原告也无合同或协议书,工资是由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李某给我们发放的,有证人证实,所以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李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付的差旅费5212.00元。被告王某3质证无异议。4、证人宋某出庭证言,证明我们是在2014年8月份,王某3口头雇佣我们去山东干活,干的是桥梁建筑,王某1是在2014年9月份打梁的时候龙门吊出现故障将手打伤,王某3发给我一万多工资,当时王某1说王某3雇佣我们讲的是工资每天180.00元。工程是不是王某3承包的不清楚。原告及被告王某3质证证言属实。被告王某3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饭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我已经支付了,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单据与本案原告的索赔没有直接关联性,恰恰证明被告王某3作为雇主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尽管这部分支出不是法定的,说明被告王某3方确实尽到了雇主的义务,不能因为该上述费用发生而减少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2、照片21张,证明涉案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质证无异议。3、录音光盘四张及整理笔录四份,证明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李某不同意协商,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办;同时证明被告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不向原告所述拒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无法证实双方通话的真实性,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4、刘某出庭作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是被告找去山东威海干活的,我们是给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活,工资是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是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是被告找原告和刘某去山东威海干活无异议,但是,并不是给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活,工资的给付也不是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的,是被告王某3直接给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更换名称证明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工程是由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①加工承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仅提供的是劳务,原告的伤害是在施工期间可能因为机械原因、现场安全隐患等诸多因素造成,这些责任的承担恰恰应由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体责任;②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人伤害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原告受伤首先应由雇主王某3承担责任,其次由施工单位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劳务的输出方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原告和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作为正规的企业用人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的专业输出方应当和工人有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雇主王某3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公司承担连代赔偿责任。被告王某3质证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3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所要证明的这一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被告王某3虽然质证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本院可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王某3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威海市聚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加工预制砼构件。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某3组织原告等人到山东××区桥梁建设工程的工地为被告河南佳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预制砼构件打工。2014年9月24日,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龙门吊出现故障,原告同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的维修人员维修龙门吊时,由于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的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龙门吊的吊钩将原告的右手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威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右手第2-4近节指骨开放性指骨骨折,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药费及检查、康复器材费等费用824.00元。原告回到原籍后,在翁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58.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前往赤峰市康复医院住院7天,进行钢板螺钉取出术治疗,支付医疗费3606.10元。原告的损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285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花费了部分差旅费用,原告提交票据总金额为5212.00元。还查明,原告损失的各项赔偿标准为:误工费99.00元/日、护理费113.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残疾赔偿金10776.0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加工承揽与雇员受害赔偿法律竞合,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与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为定做人,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为承揽人。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与原告王某1系雇佣关系,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为雇主,原告王某1为雇员。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作为定作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机械故障,原告同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的维修人员维修龙门吊时,由于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的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龙门吊的吊钩将原告右手打伤,原告在帮忙维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5212.00元,其中部分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差旅费为4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某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3不认可其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立刚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10元、误工费28215.00元(285天×99.00元/天)、护理费7345.00元(65天×11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65天×100.00元/天)、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50.00元(1077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0.00元,合计79800.10元;二、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0元(原告已交50.00元),由被告山东聚成水电公司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负担,公告费600.00元被告河南佳成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林审判员 崔 斌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