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603号罪犯杨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鞍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