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6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白东海与吴立全、吴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海,吴立全,吴彩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96号原告白东海。委托代理人董焕华。被告吴立全。被告吴彩红。原告白东海与被告吴立全、吴彩红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焕华、被告吴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立权、吴彩红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小舅子董焕华来找原告借钱,说他的好朋友石俊富让合伙人杨云生、吴立全多次打电话求助让借给他们100万元,石俊富是原告小舅子多年朋友,出于对董焕华的信任,原告把50万元给了董焕华,让董焕华全权代办。2013年7月8日,和吴立全、吴彩红夫妻二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上显示,这50万元和董焕华出借给杨云生、石俊富的50万元一起打入杨云生账户。借款协议中注明:吴立全、吴彩红二人自愿将2007年在山西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所购的太谷县新建路安泰佳园A区第1#A幢N2号房与50万元作抵押,如此房在这次借款前后发现重复抵押一律不予承认,及特别强调此房只针对白东海50万元借款作抵押。到时如若违约,本人将积极配合办理领证过户所有一切手续并包括过户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如造成法律解决,吴立全、吴彩红二人将承担法律解决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期间的差旅费等。这笔借款利息一开始由石俊富支付,2014年10月以后,由吴立全支付,吴立全现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董焕华向吴立全等下达催款函,后又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9月6日,被告抵押的房屋也过户到了吴佳妮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吴立全承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8日,其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50万元借款打入杨云生账户,该款利息一直由石俊富支付,后由其支付;并主张其曾和石俊富、杨云生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借了50万元,原告代理人已经就这笔借款共50万元向法院起诉过,现处于执行阶段,答辩人愿意将执行中的六套房屋抵顶了本案的50万元借款和另一案件中的50万元借款。被告吴彩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全承认原告白东海主张的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故对原告白东海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立全、吴彩红与原告白东海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立全、吴彩红理应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立全主张将执行阶段的六套房屋抵顶本案的50万元借款和另一案件中的50万元借款,因被告吴立全所主张的房屋抵顶事实需在执行阶段中一并具体协商解决,故对被告吴立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全、吴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东海借款50万元及按照每月每元2分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吴立全、吴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