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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GUAN JEFF JUN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GUANJEFFJUN,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GUANJEFFJUN,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寅昊,该局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GUANJEFFJUN因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沈公和(境)行罚决字[2016]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澳大利亚人GUANJEFFJUN涉嫌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原告GUANJEFFJUN警告,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二千元罚款。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款,而原告却于2016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GUANJEFFJUN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GUANJEFFJUN。上诉人GUANJEFFJUN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期,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是5月12日,从5月12日到6月12日是一个整月,从6月13日到7月13日是一个整月,以此类推每月顺延一日,到起诉的11月18日正好是6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所以不超过起诉期限。而且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比起案件的真伪不是最重要的问题,仅考虑时间不考虑案件结果是否公正是不负责任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的处罚决定,到11月12日已经满6个月,上诉人在11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计算方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