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玉岭、周小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岭,周小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玉岭,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南市潘集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小弟,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英秀,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岭、周小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岭、周小弟及其辩护人梁允安、赵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程玉岭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转盘,使用事先准备好资质盗窃工具撬开被害人雍某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解放牌货车驾驶室车门,盗走二个布包,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2、2016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程玉岭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北路,从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谢某2对面的鲁Q×××××号货车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偷走一个手包,包内有现金900余元。3、2016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程玉岭、周小伙驾驶摩托车同他人至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南师范学院附近的xx旅社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该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36元。4、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小弟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淮南市田家庵区钟郢小区17号楼1单元楼道处,盗走被害人熊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该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71元。5、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小弟伙同他人至淮南市第十九中学对面,盗走被害人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该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55元。6、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玉岭、周小弟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鱼苗场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砸破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号白色起亚轿车车窗玻璃,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书包,包内有一筒晨光牌铅笔、纳爱斯牙膏赠品套装。包内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元。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将程玉岭、周小弟抓获归案,并现场查扣了摩托车、平口撬锁工具、螺丝刀、手电筒、雨衣、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及彩色铅笔、纳爱斯牙膏赠品套装等物品,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在周小弟处扣押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分别于同年8月30日、10月19日向被害人熊某、黄某发还黑色速派奇电动车、彩色铅笔及纳爱斯牙膏赠品套装。2017年3月13日,程玉岭的亲属分别向雍某、程某1、刘某1代为退赔经济损失1000元、900元、3036元,同年4月13日,周小弟亲属分别向程某2、黄某代为退赔经济损失3255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玉岭、周小弟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修理费及购车发票、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的视频资料,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雍某、程某1、刘某1、熊某、程某2、黄某的陈述,以及汪某1、汪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玉岭、周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周小弟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程玉岭、周小弟曾因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玉岭、周小弟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的亲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二人从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玉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周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