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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扬与陈玉燕、王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陈玉燕,王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928号原告:张扬,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范文斌,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陈玉燕,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50XX****XX.被告:王少武,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58XX****XX.(未到庭)原告张扬与被告陈玉燕、王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斌、被告陈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协议一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陈玉燕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向范文斌借过5000.00元,也还过很多的利息。我写过借款协议,借款人是我签的字,但当时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是空着的,没有写具体借款数。我只借5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王少武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燕与王少武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玉燕与原告张扬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陈玉燕)向甲方(张扬)借款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自签字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月贷款利率2%给付甲方利息至借款和利息实际偿还完毕止。借款人有陈玉燕签字捺手印。并在该协议的左下方由陈玉燕签字捺手印书写的“以上内容全部真实有效”。被告陈玉燕承认借款人“陈玉燕”是其所签字捺手印,但借款时该协议借款栏是空着的,只借了5000.00元,借款栏的50,000.00元的大小写是之后他们自己后填的。被告陈玉燕不承认向原告张扬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其承认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是其本人签字,该协议应当认定是陈玉燕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玉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扬与被告陈玉燕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燕、王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扬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玉燕、王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站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