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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海城市正骨医院与孙明、张庆祝、陈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正骨医院,孙明,张庆祝,陈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定代表人:苏继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祝。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万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张庆祝、陈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被上诉人孙明及被上诉人张庆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被上诉人陈超、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上诉请求:本案案由应该为道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应为道路运输合同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无依据。其理由为:上诉人无责任。原告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093.61元,护理费104天×96.24元/天=10008.96元,伙食补助101天×100元/天=10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元/年×35%=20357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40元,检查费790元,总计296006.57元。原告张庆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758.88元,护理费101天×96.24元/天=9720.24元,伙食补助101天×100元/天=10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元/年×20%=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40,检查费720元,总计16906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7时45分,陈超驾驶其所有的辽C1A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海大道鳌福道口处时,忽视行车安全,撞到路旁电线杆上,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陈超、乘客孙洪英、李少华、孙明、张庆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英、李少华、孙明、张庆祝无责任。后经拨打海城市正骨医院120急救中心电话,二原告乘坐该120救护车(辽CA62**号)。9时许,当该救护车行至千山区通海大道双台村路口南侧时,由于驾驶员王荣武在冰雪路面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侧滑,造成车辆左侧前部与树木接触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荣武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本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英、孙明、张庆祝无责任。原告孙明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6年2月13日-2016年5月24日),其中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1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孙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鞍骨法医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孙明骨盆伤情评为十级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情评为八级残,因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630元。原告张庆祝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6年2月13日-2016年5月24日),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张庆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鞍骨法医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庆祝外伤致八根肋骨骨折伤情评为九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560元。另查,二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超系辽C1A9**号轿车车主,被告陈超给原告孙明垫付3000元。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万元,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系辽CA62**号救护车车主,王荣武系该单位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鞍山市和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王荣武均负各自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陈超和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损失的赔偿比例一节,该院认为被告陈超和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次事故的严重性和对二原告造成伤害的大小轻重,且综合整个事故过程来看,两起事故间隔时间不长,两次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伤害也较为复杂,无法明确确定和区分损伤部位、轻重与两次事故的关联,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陈超和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各承担50%的责任。另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陈超所有车辆座位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陈超应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每座一万元)予以赔偿,剩余由被告陈超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128296.3元,赔偿原告张庆祝73532.5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10000元,赔偿原告张庆祝10000元;(三)、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141296.3元,赔偿原告张庆祝83532.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原告承担274元,由被告陈超、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分别承担40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超、被告海城市正骨医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4001元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辽卫字[1994]67号辽宁省卫生厅文件复印件及120电话记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审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承担二被上诉人50%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2月13日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拨打海城市正骨医院120急救中心电话,在二原告乘坐该院的120救护车(辽CA62**号)救治途中,由于驾驶员王荣武在冰雪路面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侧滑,造成车辆左侧前部与树木接触碰撞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出警后,依法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事故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据此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王晓艺与王荣武出庭作证,欲证实第二起事故并未对伤者造成伤害故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无责的主张。但以上二证人此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第二起事故是否对二伤者造成伤害的回答均为“不清楚”。由于二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和被上诉人陈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起事故对二伤者造成损害的程度大小,且由于两起事故间隔时间较短,二伤者的受伤部位无法明确确定为哪起事故造成,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和被上诉人陈超各自承担二伤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宝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