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羽,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伟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羽及辩护人肖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青新家园荣翔园2号楼11层,被告人韩羽将陈某1摔倒在地,造成陈某1受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韩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羽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韩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青新家园荣翔园2号楼电梯内,被告人韩羽与其母郭某1、其舅郭某2因房屋装修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电梯到达11层后,在陈某1与郭某2争执时,韩羽从后方将陈某1摔倒在地,造成陈某1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膝关节韧带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韩羽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羽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羽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刘银霞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