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振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明,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振明于2017年2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高振明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被上诉人高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35分许,韩亚军驾驶豫N×××××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至北海路与星林路交叉口时,与沿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振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高振明及电动车乘车人高红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00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振明及乘车人高红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明在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8377.4元,高振明在商丘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200元。2017年1月20日,高振明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高振明之伤情护理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高振明于2015年2月8日在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建筑工地居住。高振明之父高学钦于1936年11月29日出生,高振明共有兄弟姐妹8人,且其父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另查明:韩亚军驾驶的豫N×××××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建筑业为3842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亚军驾驶机动车与高振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振明受伤,交警队认定韩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振明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豫N×××××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该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高振明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4056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948元(38425元/年÷365天×104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元(17154元/年×5年×10%÷8人)、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85105.4元。高振明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高振明。因高振明未起诉驾驶员及车主,诉讼费、鉴定费,高振明同意自担,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高振明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1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振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高振明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案涉车辆的车主李中健,驾驶员韩亚军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违法。2、高振明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3、高振明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振明答辩称:1、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高振明,符合法律规定。2、高振明的耕地已被征收,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的护理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高振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高振明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未将案涉车主李中健、肇事司机韩亚军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高振明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签发的居住证、虞城县刘店乡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振明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高振明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