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李钢、张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钢,张凌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江学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系李钢父亲),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霞,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327号。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学洋,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系江学洋岳父),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中伙铺镇红山岩街道**号。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凌霞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江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刚上诉请求:不服(2016)鄂12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17192元、急诊费1798.20元及住院生活费1000元,合计19990.20元,均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时向医院分批次支付;2.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总共为41680.15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18990.2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再依法由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张凌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钢、江学洋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1063.2元;2.请求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钢驾驶鄂T×××××号小轿车由咸宁往赤壁方向行驶,因大意驾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凌霞不负责任。共产生损失为:误工费11956.3元×4个月=47825.2元,护理费85.2元×60天=5118元,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20天×15元=18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费36天×100元=3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81063.2元。被告江学洋向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钢将原告撞伤,负全部责任,被告江学洋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原告张凌霞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和天数。三被告均不认可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其工资表亦有异议,认为其举证无其所在公司营业执照、近12个月工资记录、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即120天×31138元/年÷365天=10237.15元。另查明,李钢驾驶的江学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的车在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李钢的驾照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李钢和江学洋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江学洋是将车借给李钢开,故而江学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损失,结合治疗和居住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1680.15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不含被告李钢已经支付的),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85.3元×60天=5118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35天×15元=5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判决:一、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凌霞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凌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7355.15元;二、原告张凌霞余下损失14325元,由被告李钢承担;三、综上并抵扣被告李钢已给付原告张凌霞1000元生活费,由被告李钢赔偿原告张凌霞13325元;四、驳回原告张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凌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90.20元(实际已经由李钢垫付),附卷有赤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2.后期治疗费20000元,附卷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出具的病情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5.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5118元;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1-8项合计60370.35元,扣除上诉人李钢已垫付的18990.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剩余损失为41380.1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合计为41680.15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且认定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为后期治疗费,本院二审一并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钢驾车由咸宁往赤壁方向行驶,因大意驾驶,将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张凌霞撞伤,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凌霞不负责任,而事故车辆仅投保了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审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凌霞,剩余损失部分应该由上诉人李钢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凌霞的经济损失总数额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凌霞后期治疗费1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张凌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7355.15元;三、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凌霞余下损失14025元,抵扣上诉人李钢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张凌霞的1000元生活费后,剩余13025元由上诉人李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均由上诉人李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