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王海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66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侠,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王海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侠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侠向维仕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0319.39元,违约金162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海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王海侠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维仕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王海侠提供贷款54000元,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服务,维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王海侠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维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维仕公司依约代偿本息50319.39元。现维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海侠未作答辩。维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证明王海侠与维仕公司等签订合同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证据4,特别提示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将贷款发放给了王海侠;证据5,还款账单明细,证明王海侠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证据6,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证明王海侠连续逾期三个月未还款,维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及代偿的具体金额;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证明维仕公司已将王海侠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等支付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王海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维仕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王海侠(合同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合同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及维仕公司(合同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王海侠提供贷款54000元,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服务,维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8)项规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照第六条第1款第(8)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丁方违约金16200元。关于送达约定为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在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乙方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文件,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自投邮当日起算),视为已送达甲方。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王海侠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维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维仕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依约代��本息合计50319.39元。本院认为,维仕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及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维仕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王海侠追偿。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319.39元并支付违约金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王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