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满生与王皂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生,王皂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793号原告:王满生,男,北京市延庆区农民。被告:王皂红,男,北京市延庆区农民。原告王满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皂红(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为被告垫付的我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2996.2元。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的弟弟。2015年10月8日,我母亲吴金兰因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后入院治疗。母亲入院治疗期间,我和其他姊妹四人在医院轮流照看,并共同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191.95元(新农合报销后金额)。同年11月19日,母亲因病去世,我们姊妹四人为其处理后事,共花费丧葬费9770元。母亲吴金兰死亡前生病住院、死亡后丧葬等事宜,均由我们姊妹四人处理。被告未看护母亲,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但却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母亲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皂红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是兄弟关系;母亲吴金兰于2015年10月8日摔倒骨折后,住院治疗的过程;母亲的丧葬费我没有出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二次报销,具体报销费用需要核实;丧葬费、丧期饭费等需要核实,待这些费用核实清楚,我同意承担母亲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中我应当负担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父亲王阵与母亲吴金兰共生育子女5人,即长子王明石、次子王皂红(本案被告)、三子王满生(本案原告)、长女王皂英、次女王造军。王阵于2008年死亡。吴金兰于2015年10月8日因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经延庆县医院急诊,当晚转至北京市清河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在该中心住院治疗10天。当月20日又转回延庆县(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9天。出院后,入托北京市延庆区温馨之家养老院。2015年11月19日吴金兰死亡。吴金兰住院期间,(一)医疗费有:1.延庆县(区)张山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共2张,费用共计310元;2.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9日分别出具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共4张,费用共计1806元;3.延庆县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7张,费用共计2980.68元;4.北京市延庆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共4张,自费费用(总费用-第二次报销费用1063.6元)共计36558.67元。以上吴金兰的自付医疗费共计41655.35元。(二)护理费有:1.沃尔玛、双信超市、北京梦雅居床上用品店等地购买纸尿裤、丝柔被、床垫、被罩等护理用品费用共计380.1元;2.北京市延庆区温馨之家养老院托费1500元;3.北京康永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收据2张,费用共计4000元;4.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1张,费用计1600元。(三)丧葬费有:1.北京金盾饭庄饭费收据2张,费用共计1015元;2.北京元发郭记商店、北京世纪昌殡葬品商店等地购买寿衣、寿材、寿带、白布等费用共计5915元;3.北京市延庆县殡仪馆丧葬用品、随葬品等票据3张,费用共计1540元。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京0119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10月9日因吴金兰生病住院,其次女王造军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被告保管的吴金兰存款用于支付治疗费用,同月15日,被告通过ATM机分三次向王造军转账30000元。综上,吴金兰死亡前医疗费为11655.35元、护理费为7480.1元、丧葬费为847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其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299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吴金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均为原告兄妹4人负担,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担份额由原告及其兄王明石共同垫付,并出具了相关票据。对此,被告认可没有支付吴金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票据,被告除认为买寿衣费用过高和饭费票据不认可外,其他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亦表示,同意承担吴金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中其应负担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门诊、住院票据,超市购物小票,护理费收据、养老院托费收据、(2016)京0119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丧葬用品收据、调查笔录、北京市大病补偿明细单(第二次报销领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赡养其母吴金兰是其法定义务,吴金兰共育有子女五人,原、被告应当对吴金兰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各负担五分之一。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及其兄王明石垫付,被告未将原告垫付款项给付原告,事实清楚,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寿衣价格过高及不认可饭费票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寿衣存在价格过高的情况,对于饭费票据亦有北京金盾饭庄老板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三项共计为﹝(11655.35+7480.1+8470)÷5÷2﹞2760.5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皂红给付原告王满生不当得利款二千七百六十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皂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纬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