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73号原告:张晓燕,女,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奎,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晓燕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办理房产证书所需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商铺房本(分户)确权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付款1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一单元B-318号、面积10平米的商铺一套。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之内办理好商品房产权证。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但被告未按法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张晓燕,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1单元B-318号房。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款壹拾万元整。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双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1%赔偿买受人损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2年3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总房款1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今收到张晓燕交来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铺款壹拾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总购房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也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也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内,为原告进行确权登记。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仍应受到合同约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商铺房本(分户)确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1单元B-318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张晓燕办理商铺房本(分户)确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