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执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志明与何树贞胡显忠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明,胡显忠,何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4719号申请执行人:沈志明,男,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胡显忠,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何树贞,女,汉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沈志明与被执行人胡显忠、何树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做出的(2015)津法民调确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显忠、何树贞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志明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标的为32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显忠、何树贞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5600元,申请执行人沈志明分得19933元,被执行人胡显忠、何树贞无可其他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显忠、何树贞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胡显忠、何树贞下落不明。2017年4月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人胡显忠、何树贞尚欠申请执行人沈志明30006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47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理执行员 贺露红执行员 刘传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