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宝应县艳阳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恒照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县艳阳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恒照,房万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恒,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艳阳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人民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陶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泽,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雷恒照,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审被告:房万珍,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艳阳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雷恒照、房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