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吉克扯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扯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扯吾,男性,1967年3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普格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批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扯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吉只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吉克扯吾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的电话,要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吉克扯吾将50元钱的海洛因卖给段某。2016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吉克扯吾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的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定将海洛因带到马道机务段小菜市背后陈某家,将100元钱的海洛因卖给段某。2016年10月11日中午至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吉克扯吾多次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分别以一次50元两次1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当晚20时许,两人在西昌市马道镇南路小菜市附近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吉克扯吾处收缴毒资100元,在段某处查获白色可疑物两小包。经当面称重净重0.3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四款的规定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被告人吉克扯吾对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帮段某买过两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吉克扯吾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的电话,要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吉克扯吾将50元钱的海洛因卖给段某。2016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吉克扯吾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的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定将海洛因带到马道机务段小菜市背后陈某家,将100元钱的海洛因卖给段某。2016年10月11日中午至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吉克扯吾多次接到吸毒人员段某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分别以一次50元两次1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当晚20时许,两人在西昌市马道镇南路小菜市附近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吉克扯吾处收缴毒资100元,在段勇处查获白色可疑物两小包。经当面称重净重0.3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现场指认照片;5、毒品上交收据;6、缴获毒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片;7、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8、扣押清单;9、现场勘验笔录;10、现场检测报告;1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我大概是在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坐他(吉克扯吾)的电动三轮车时,问他能帮我拿到毒品海洛因不,他答应帮我找一找,我们互留了电话号码,那以后我就一直联系他,每天只要我需要毒品海洛因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他,他就骑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给我送来海洛因,我有钱的时候买100元,50元的,基本上每天都买一次。另证实,分别在2016年10月9日、10日、11日在被告人吉克扯吾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和陈利军一起吸食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早上10点左右和段勇一起,从吉克扯吾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一起吸食的事实,晚上我在段某家里,段勇说去找吉克扯吾拿海洛因,结果就被派出所的抓了;13、被告人吉克扯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5日我从广州打工回来,认识了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后面因为这个男子在卖海洛因,我和马道吸毒人员段某认识,段某找我搞毒品海洛因,我就找这个卖毒品的彝族男子,第一次段勇要100元的,我就收了130元,之后段某有时候一天给我打一个电话,让我帮他送点海洛因过去,我就在卖毒的男子处拿海洛因去给段某,另证实,2016年10月11日通过电话和段某交易三次的事实。14、鉴定意见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5、被告人吉克扯吾对段某辨认笔录;段某和陈某对被告人吉克扯吾的辨认笔录;16、视听资料。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扯吾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辩解称自己只帮段某买过二次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推翻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多次贩卖毒品的供述没有合理理由,尚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情形,且在案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曾多次向吉克扯吾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和交易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吉克扯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扯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克扯吾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