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平、余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平,余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775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振,男,该联社职员。被告:陈海平,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余小燕,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平、余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平、余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海平、余小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所欠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日结欠利息4887.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陈海平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同时提供了借款本人以及其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同年9月18日陈海平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授信期限二年,金额3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规定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办法,在上述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陈海平于2015年3月17日填制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6.68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化肥。借款到期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陈海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余小燕与陈海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海平、余小燕未作答辩。本院已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陈海平、余小燕,陈海平、余小燕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陈海平、余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核销利息收回电子凭证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海平、余小燕于2014年9月15日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双方于同年2月15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按6.6875‰计算。2016年3月16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海平、余小燕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建宁县溪口镇渠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丁旭文于同年4月6日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单。截至2016年11月2日,陈海平、余小燕尚欠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887.7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平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海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尚欠利息4887.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是陈海平、余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余小燕与陈海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陈海平、余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海平、余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4887.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陈海平、余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2元,由陈海平、余小燕负担,案件受理费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梅审 判 员 余火琴人民陪审员 钟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朝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陈海平、余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