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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雁飞与姚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雁飞,姚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飞,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雁飞与被上诉人姚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雁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被上诉人姚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远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姚远与王雁飞及长春市泓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善公司)股东吴某某、宋某甲、蒲某某、翟某某、宋某乙、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泓善公司股东吴某某、股东姚远、股东宋某甲、股东蒲某某、股东翟某某、股东宋某乙将持有的泓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王雁飞、股东孙某某、股东张某。转让后股东王雁飞占公司30%股份,股东孙某某占公司15%股份,股东张某占公司55%股份,其中姚远股权转让价款为225000元,该笔股权转让价款由王雁飞承担给付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姚远即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王雁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向王雁飞交付了股权。在此期间,姚远多次找到王雁飞,要求其给付股权转让款,王雁飞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给付。姚远认为姚远与王雁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无可撤销及无效法定情形。王雁飞应按协议约定向姚远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但王雁飞拒付的行为很明显对姚远构成违约,侵害姚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王雁飞拒不履行向姚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姚远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判令王雁飞向姚远支付股权转让款贰拾贰万五千元整;2.依法判令王雁飞向姚远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王雁飞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雁飞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泓善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成立。股东分别为宋某甲、孙某某、蒲某某、王庆财、姚远、王雁飞、吴某某、方明远。2014年3月21日经泓善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为王雁飞、孙某某、张某。变更后的三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改案上签字确认变更后王雁飞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股东孙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15%,股东张某占公司注册资本55%。2014年8月25日,姚远与王雁飞及吴某某、宋某甲、蒲某某、宋某乙、翟某某、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泓善公司股东吴某某、股东姚远、股东宋某甲、股东蒲某某、股东翟某某、股东宋某乙将持有的泓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王雁飞、股东孙某某、股东张某。转让后股东王雁飞占公司30%股份,股东孙某某占公司15%股份,股东张某占公司55%股份。股东王雁飞、孙某某确认,股权转让款中由二人承担的部分为1325000元,即向股东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000元,股东姚远股权转让价款225000元……,经上述股东一致确认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转让方不再向股东王雁飞、孙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股东张某已授权股东孙某某、王雁飞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姚远、王雁飞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内容。2014年9月5日,张某、王雁飞、孙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泓善公司所欠款项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股东王雁飞、张某、孙某某承诺将公司账户上的钱以及转到王庆财账户的钱第一时间第一顺序还给吴某某、宋某甲、蒲某某、姚远、翟某某。后因王雁飞未支付姚远股权转让价款,姚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泓善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成立。2014年3月21日股东发生变更,将包括姚远在内的股东变更为王雁飞、孙某某、张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25日包括姚远与王雁飞在内的几方协议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5日张某、王雁飞、孙某某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偿还包括姚远在内的几位协议当事人欠款。上述行为在时间维度上间隔很短,可以认定是有一定关联性的。姚远作为泓善公司原股东,现在已经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可以判断应该是发生了股权的让渡行为。而王雁飞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大幅上升,可以判断应是增加了相应份额的股权。在姚远与王雁飞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姚远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王雁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引起股权变动的原因。并且在2014年9月5日,张某、王雁飞、孙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几位债权人都涵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出让方的当事人的范围内。故认定,姚远与王雁飞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王雁飞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有的协议主体并未签字,协议未依法成立,并且股权转让时间晚于股东变更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审认为,姚远与王雁飞都是泓善公司原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取得他人同意。姚远与王雁飞都已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二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已经成立。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时间问题,原审认为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人员组成及每个人所占的出资比例与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对之前各方股东变更行为的确认。三位变更后的股东在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也可以证明三位股东确实对姚远负有偿还款项的义务。王雁飞又称,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协议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原审认为,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变更后的三位股东,并不包括其他人,且内容只是约定如期还款,并未对股权转让做出新的约定,不能视为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姚远与王雁飞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王雁飞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由其负责向股东姚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000元。故王雁飞应依法承担支付姚远股权转让价款的责任。姚远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故姚远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5000元;二、驳回姚远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王雁飞负担。”宣判后,王雁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姚远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一份未成立也未执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王雁飞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合同当事人签字,存在代签情况而未成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存在两个客观事实:第一是股权转让协议只有8名股东的签字,张某作为股权转让后持有股份最多的股东没有在协议签字;第二是有一名股东宋某乙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这两个客观事实表明:9名合同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依据前述法理及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该协议对王雁飞没有法律约束力,姚远不能据此向王雁飞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价款。(二)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工商档案中引起股东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是一份没有成立也没有执行的“协议”,通过查阅工商档案,长春泓善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成立,2014年3月13日股东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21日股东发生变更,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在股东变更之后,不符合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常理,其是一个未成立也未执行的“协议”。(三)工商档案中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假设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也应履行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工商档案中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假设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王雁飞也只需支付此份股权转协议中的数额,并非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二、原审法院存在证据采信的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两次提到依据2015年9月5日的协议,认定王雁飞对姚远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审庭审中,王雁飞与姚远都没有提交这份协议。该协议在(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提及,但(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长民四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已失去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王雁飞、张某、孙某某都是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假设存在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张某、孙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在未履行追加程序、没有全面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王雁飞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四、姚远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其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利的证据进行佐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引起股权变更的真实协议,是工商档案中2014年3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姚远提交的存在诸多法律瑕疵的2015年8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姚远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变动是执行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姚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王雁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王雁飞的上诉请求。姚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王雁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3月1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姚远先后将持有的泓善公司62%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某46%、孙某某6%、王雁飞10%;对应的股金为4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姚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中姚远的签名都是他人伪造的,王雁飞、孙某某、张某三人私自变更工商档案登记,所以才在2015年8月25日又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应向姚远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2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姚远与王雁飞及泓善公司股东吴某某、宋某甲、蒲某某、翟某某、宋某乙、孙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上述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股东王雁飞、孙某某确认,股权转让款中由二人承担的部分为1325000元,即向股东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000元,股东姚远股权转让价款225000元……在孙某某、王雁飞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受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成立生效并已得到履行,因此王雁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股东张某的签字而未成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王雁飞已经受让股权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王雁飞虽主张,即便认定应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也应以2014年3月13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款支付。首先,从形式上看,2014年3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姚远”的签名与2015年8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姚远”的签名区别显著;其次,从时间上看,即使2014年3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在随后2014年8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各方对支付转让价款重新作出的约定,而王雁飞对2014年8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仅认为缺少张某的签名而主张未成立。而通过上节的论述,2014年8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已经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王雁飞应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判决王雁飞向姚远支付225000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孙某某、王雁飞共同向姚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000元,该债务属于孙某某、王雁飞的共同债务,因此姚远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且张某、孙某某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违法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雁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王雁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