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荣成市。因打架于2015年4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超载、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人和镇灶户村西通人和镇街里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团栾村北道路处,与前方姜某2骑二轮自行车顺行时发生刮擦后碾压,致姜某2颅脑、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超载、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人和镇灶户村西通人和镇街里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团栾村北道路处,与前方骑二轮自行车顺行的姜某2发生刮擦后碾压,致姜某2颅脑、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姜某2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初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1、隋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初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