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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振勇、王缉炬等与谭启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勇,王缉炬,谭启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5号原告:陈振勇,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王缉炬,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谭启昌,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六楼E区。负责人:邓仲扬。原告陈振勇、王缉炬与被告谭启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勇、王缉炬及被告谭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车辆维修费55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车辆承包租金1733.3元、事故期间停运工资1716元,共计41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振勇于2016年12月30日驾驶粤X×××××号出租汽车和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路与××路交汇处相撞,致使粤X×××××号出租汽车车头受损。被告谭启昌强烈要求交警扣车,导致粤X×××××号出租汽车被交警扣留5天,使两原告无法经营。经交警到现场认定,被告谭启昌未按导向指示标志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谭启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判定被告谭启昌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振勇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振勇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对两原告的误工损失也有部分责任,不应由被告谭启昌赔偿扣车期间的所有误工费。而且原告陈振勇在事故发生现场的态度极度恶劣,对伤者的伤势置之不顾,还跟原告王缉炬通电话,对话内容是这次交通事故拖车回交警中队更好,反正生意差,可以拿几天的误工费。交通事故中,被告谭启昌的车辆严重受损,且人伤严重,可见原告陈振勇在通过红绿灯时没有减速驾驶。因为当时原告陈振勇态度恶劣,被告谭启昌只能报警求助,然后才去医院治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是可以正常工作的。被告谭启昌认为赔偿了两原告出租汽车的租金后,两原告应当另外租车继续工作。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租金证明、工资证明,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8时22分,被告谭启昌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路与××路交汇处与原告陈振勇驾驶的粤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谭启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启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振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粤X×××××号汽车因交通事故的处理被交警部门扣留5天。经鉴定,粤X×××××号汽车损失部价为550元,原告陈振勇支付评估费200元、修理费550元。粤X×××××号汽车是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营运出租小汽车,两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承包该汽车从事道路客运服务。承包经营期间,两原告须每人每月缴纳承包租金5264.74元。另查明,粤X×××××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谭启昌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振勇因本次事故损失评估费200元、修理费5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为原告陈振勇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谭启昌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为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通过驾驶粤X×××××号汽车从事道路客运服务获取经济收入来源。粤X×××××号汽车因本次事故被交警扣留5天,造成了两原告该段期间内的停运损失。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179元/年,故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2179元/年÷365天×5天×2人=1977.51元。被告谭启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振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谭启昌应赔偿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77.51元×70%=1384.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顺德公司对该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承包租金,属于承包经营出租必须缴纳的固定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发生而导致的额外损失。对于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承包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陈振勇支付赔偿款750元;二、被告谭启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振勇、王缉炬支付赔偿款1384.25元;三、驳回原告陈振勇、王缉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受取计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振勇、王缉炬负担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谭启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