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龙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海,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不识字,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26日,诈骗分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以虚构给被害人发放助学金的方式,分别要求被害人李某1、陈某1、刘某提供银行卡并到ATM机上按其指令进行操作,共计骗走李某1人民币9859元、陈某1人民币2958元、刘某人民币13875元。经查,上述被害人的钱财均被转至账号为62218870200005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被告人李龙海明知是违法所得,仍按照陈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的要求持该卡分别于李某1、陈某1、刘某被骗后的当日取走人民币9700元、2900元、1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龙海因持卡取款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龙海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龙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海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李龙海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