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桂平、韩国成因与李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平,韩国成,李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平。法定代理人:韩国成(系被告李桂平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平、韩国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平、韩国成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牙齿镶复费60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假发票。李淑芹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杨树岭派出所的出警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为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调查了平泉县杨树岭卫生院医生时景秀并作出了调查笔录,还调取了杨树岭卫生院门诊日记登记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杨树岭卫生院支付镶复费6000.00元,且上诉人对此证据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李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淑芹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镶复费等合计人民币2365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淑芹因追加被告韩国成参加诉讼,韩国成是李桂平的丈夫,韩国成参加了打架,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桂平因怀疑原告偷玉米骂街,原告与被告李桂平发生口角并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李桂平用石头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了伤情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一个月后行镶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94.60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误工30天,每天误工损失按60.00元计算,误工费1800.00元。原告支付12颗牙齿镶复费21060.00元。原告损失合计23654.6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3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重新审理此案,因李淑芹误记开庭时间未能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故此,原告李淑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54.6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6点多钟,被告李桂平因怀疑原告偷玉米骂街,原告与被告李桂平在平泉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二组发生口角并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李桂平用石头将原告李淑芹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了伤情鉴定,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g条款之规定,李淑芹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休治意见为: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一个月后行镶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并在平泉县杨树岭中心卫生院镶复。共支付医疗费194.60元,鉴定费60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00元。原告误工30天,每天误工损失按60.00元计算,误工费18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8594.60元。2014年10月24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桂平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李淑芹与被告李桂平厮打时被告韩国成未在现场。2016年9月18日,原告李淑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桂平是否为精神病患者及案发时李桂平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接受委托后,由于原告要求去北京市安定精神病院、北京市六精神病医院、民政司法鉴定中心三家,别的鉴定机构不去。而被告李桂平不同意去上述三家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6年10月19日将此案退回。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此案移交公安的申请,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法律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有关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桂平在平泉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二组发生口角并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桂平用石头将原告致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桂平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韩国成作为被告李桂平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李淑芹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桂平系偏执型分裂症患者,且原、被告双方又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遇有矛盾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鉴于原告在此次争执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牙齿镶复费及误工费的理由成立,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桂平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国成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医疗费194.60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1800.00、牙齿镶复费6000.00元,合计8594.60元的70%,即6016.22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李淑芹与李桂平在平泉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二组发生口角并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桂平用石头将李淑芹致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韩国成以李桂平的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妥。李桂平将李淑芹打伤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杨树岭派出所的出警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李淑芹的陈述为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应李淑芹的申请,调查了平泉县杨树岭卫生院医生时景秀并作出了调查笔录,还调取了杨树岭卫生院门诊日记登记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李淑芹在杨树岭卫生院支付镶复费6000.00元,且李桂平对此证据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