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鑫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鑫,北京川合宏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35号原告: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镇顺福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41717U法定代表人纪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女,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西里居民。身份证号:×××被告北京川合宏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路甲2号1至3层甲2-32。组织机构代码:33983XXXX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原告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建筑公司)与被告赵鑫、被告北京川合宏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合宏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刘兴华,被告暨被告川合宏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通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将平谷区XX镇XX路甲2-30、甲2-31、甲2-32房屋腾退返还给我公司,并将注册的公司北京川合宏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地址迁出;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50388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平米0.4019元的标准,共计712.35平米)至实际腾退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将位于平谷区XX镇XX路甲2号的四套房屋(甲2-30、甲2-31、甲2-32、甲2-33)出租给崔某,崔某未经我许可在租赁期间将其中的甲2-30擅自转租给赵鑫,同时又将甲2-31、甲2-32交由赵鑫使用,因崔某违约,我公司已经起诉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经平谷法院审理判决自2016年7月8日解除,并已告知赵鑫。赵鑫要求继续使用该3套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赵鑫继续租用上述3套房屋,租期及租金按赵鑫与崔某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但赵鑫至今未缴纳租金,故我诉至法院。赵鑫、川合宏进公司辩称,2016年8月左右,原告和我公司的唐某说,2017年5月2日之后如果继续使用该三套房屋,三套房屋一年租金1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与崔某的合同解除之后开始计算,因为2017年5月2日之前的租金我们已经给了崔某,我公司也没有答应,因为当时我们租的是三套房屋的一层,而不是整个三套,二层和三层车上不去,我们用不上,我们给崔某7.5万元,其中1万元是押金,另外6.5万元是两年的租金。我们没有和原告达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从崔某处租的房子,所以我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通远建筑公司提交了2016京0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金通远建筑公司与崔某的租赁合同、崔某与赵鑫的租房协议复印件、涉诉房屋房产证、现场照片、川合宏进公司的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公章使用登记情况,赵鑫提交了租房协议、收条、住所地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金通远建筑公司将合同解除的事实告知赵鑫及其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律关系尚未涉及到转租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了现场照片,双方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金通远建筑公司与崔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通远建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路甲2号1至3层甲2-30、甲2号1至3层甲2-31、甲2号1至3层甲2-32、甲2号1至3层甲2-33共计四处房屋租赁给崔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并约定“未经甲方(金通远建筑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租赁期间,崔某以租赁的房屋为营业场所注册了北京月亮湾美容中心、北京吉祥鳄电玩城有限公司。2015年5月2日,赵鑫、唐某、来某三人欲租赁房屋设立公司,赵鑫以自己名义与崔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崔某将甲-2号甲2-30一层底商房屋出租给赵鑫使用,赵鑫“租赁的房屋共计一层底商面积200平方米(一屋三间)”,“租赁期共3年,租金共10.5万元,单计每年3.5万元,乙方已于2015年5月2日交付租金6.5万元和押金1万元,租期至2017年5月2日,剩余房租4万于2017年5月3日交付,租期至2018年5月2日,到期另签合同”。庭审中赵鑫对于租赁协议中“甲2-30号一层”与“面积200平方米(一屋三间)”之间的不一致解释为:以后者为准,即其从崔某处实际租赁的房屋为甲2-30、甲2-31、甲2-32这3套房屋的一层,合同并未写完整。后赵鑫、唐某、来某三人在甲2-32号注册设立川合宏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崔某拖欠租赁费,金通远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经公告崔某判决:1、解除金通远建筑公司与崔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崔某将其租赁的甲2号1至3层甲2-30、2-31、2-32、2-33腾退给金通远建筑公司,且将在上述房屋注册的北京吉祥鳄电玩城有限公司、北京月亮湾美容中心予以迁出;3、崔某给付金通远建筑公司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0833元。该案判决后不久,金通远建筑公司即将合同解除一事通知唐某。该判决已生效。另查,甲2-30号1-3层建筑面积为238.59㎡,甲2-31号1-3层建筑面积为238.59㎡,甲2-32号1-3层建筑面积为235.17㎡。经本院现场勘查及证据显示,尚无法证实该三套房屋的二、三层现由赵鑫及川合宏进公司占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金通远建筑公司称其与赵鑫达成口头协议或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据此主张相应的诉求,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且已向金通远建筑公司释明,金通远建筑公司表示不变更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故金通远建筑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建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