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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大、马金玲等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马金玲,吴伟星,府琴芬,吴一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5798号原告:吴大男,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马金玲,女,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吴伟星,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府琴芬,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吴一帆,女,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曦,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山路1号。负责人:姚建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男、马金玲、吴伟星、府琴芬、吴一帆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崔晨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男、马金玲、吴伟星、府琴芬、吴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偿承诺将位于竺山小区6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其,如因客观情况被告无法交付房屋,补偿其相应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按照约5000元/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值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负责开展邓尉山路一带苏房地块的拆迁工作,其中涉及拆迁原告位于苏州市××镇××(××)下官路××号房屋。为要求其搬迁,被告承诺参照原竺山农户的政策,将新建的物业房即现竺山小区最后一排位于邓尉村2组集体土地上约60平方米的房屋,以35000元安置给其,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基于被告承诺搬离了被拆房屋。后因被告承诺的房屋已租给XX镇安置办,于是被告又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在2016年6月安置给其。现承诺书约定的交付日期已过,但经其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履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确实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一开始签订的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关于邓尉村3组4户拆迁户安置老年公寓房相关事宜承诺书》一份载明:1、拆迁工作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涉及光福镇邓尉村三组邓尉山路西侧的4户农户。2、在拆迁工作中,所涉及的农户一致要求参照原竺山农户,安置60平方米的老年公寓房一套。2010年6月村两委同意将村里新建的物业房(60平方米)以每户3.5万元安置给他们,现房屋已租赁给XX镇安置办,2014年12月底到期后安置办归还村委会后,即2015年6月安置给拆迁户。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拆迁工作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涉及XX镇XX村X组XXX路西侧的4户农户。2、在拆迁工作中,所涉及的农户一致要求参照原竺山农户,安置60平方米的老年公寓房一套。2010年6月村两委同意将村里新建的物业房(60平方米)以每户3.5万元安置给他们,现房屋已租赁给XX镇安置办,2014年12月底到期后又续签了一年,2015年6月3日经村两委讨论(原两委讨论意见不变)待2015年底镇安置办归还村委会后,即2016年6月安置给拆迁户。原、被告一致确认,承诺书中的四户农户包括原告一户,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另查明,承诺书所涉老年公寓房是在被告自行建造的楼房中,该楼房位于被拆迁户自建房屋的异地安置区域,目前尚无法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楼房原土地性质的凭证或土地规划使用的审批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根据承诺书内容要求被告参照竺山农户安置60平米老年公寓房一套,鉴于该房系被告在集体土地上自建的用于临时过渡的建筑,且该房并无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系被告集体所有的资产,被告承诺将集体所有的资产用于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有悖国家法律法规。其次,承诺书所涉事宜属于所在地政府拆迁安置政策调整范围,拆迁补偿安置应由所在地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案涉争议事宜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大男、马金玲、吴伟星、府琴芬、吴一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丰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