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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乔某某、邹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邹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伙同邹冲(另案处理)等人,以到北京等地上访告状反映村支书邹某的经济问题为由向邹某索要钱财。邹某迫于信访压力先后支付给乔某某、邹某某等人共221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将2万元赃款退还给邹某。后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又将2100元赃款退还给受害人邹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吴某、郭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访告状的方式对他人实施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还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