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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永安与温林、冯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安,温林,冯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204号原告:唐永安,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温林,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春,系被告温林亲属。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桂萍,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唐永安诉被告温林、被告冯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安、被告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桂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注:利息按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温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永安借款2.6万元整,期限6个月,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2016年3月2日被告温林又因资金周转为理由再次向原告唐永安借款6万元整,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2%。现俩笔借款均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第二笔借款6万元的利息结至2016年8月2日。其余利息及俩笔借款本金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温林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上没有被告冯桂萍签字,故不应当起诉冯桂萍。被告冯桂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温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永安借款2.6万元整,并给原告唐永安出具了“今借到唐永安人民币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2016年8月3日归还,2016年2月3日,温林”借据壹份;同年3月2日被告温林向原告唐永安借款6万元整,并给原告唐永安出具了“今借到唐永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期限7月归还,月利二分利,贰份月利息(月付),2016年3月2日,温林”借据壹份,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2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3日借款26000元整,因该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依据法律规定,其以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被告冯桂萍未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佐证其知情,被告温林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唐永安与被告温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永安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温林答辩的冯桂萍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故对被告温林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其答辩的不承担借款26000元利息的意见,因该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酌情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永安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返还借款之日时止。二、被告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永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返还借款之日时止。三、被告冯桂萍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温林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