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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侯永勃、李海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永勃,李海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37号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恒新,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韩翔,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人侯永勃,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本科毕业,无业,住焦作市汉阳区。被告人李海涛,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本科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中路市。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韩翔、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侯永勃、李海涛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拒履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侯永勃、李海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对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对罗敏欠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万元借款及相关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于2014年9月17日生效后,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我院依据该调解书向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送达了(2014)山执字第007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在履行义务期间,侯永勃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李海涛账号为62×××57的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内均有多笔大额收支记录。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侯永勃、李海涛已与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法律文书生效日通知书,(2014)山执字第007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移送卷宗材料送达回证一份,自诉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执行笔录一份,侯永勃、李海涛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执行和解协议,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永勃、李海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永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海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