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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胜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安,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胜安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华盖市场二楼的蔬菜档对开处,发现被害人招金连左手提着的一个布袋内放有一个钱包,遂趁其不注意之机,伸手进被害人招金连的布袋内盗走上述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破案后,涉案被盗的赃款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杨胜安的供述,被害人招金连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胜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胜安案发前已三次因犯盗窃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不思悔罪,再次犯盗窃罪,足见其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胜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安不服,提出上诉称对扒窃180元构成盗窃罪有异议;派出所对其刑讯逼供;他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胜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胜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胜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杨胜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胜安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经构成扒窃,盗窃金额多少不影响定罪;上诉人杨胜安称被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又称自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说法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原审根据上诉人杨胜安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杨胜安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