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新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马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富,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该行行长。委诉讼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友芳,女,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原审被告马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原审被告马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富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陈新富、马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贷款余额10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81193.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不服金额为659.54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款到期前,被上诉人指派本笔贷款承办人找到安阳找到上诉人,要求清偿2015年部分利息,上诉人遂按其要求清偿了部分利息,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放弃主张之后的罚息。另外,本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罚息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上诉状所说的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富、马友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000000元、逾期利息181193.7元、逾期罚息659.54���,共计10181853.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新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由陈新富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保证。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新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3年1月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陈新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陈新富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路富惠楼的房产设定抵押。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烟酒、空调;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陈新富提供的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马友芳出具共同还款声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新富放款10000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新富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新富的逾期利息为181193.7元、逾期罚息为659.54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新富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新富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陈新富自愿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路富惠楼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有权优先受偿,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友芳出具了共同还款证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富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新富、马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贷款余额10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81193.7元、逾期罚息659.54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对被告陈新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路富惠楼的抵押房产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陈新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新富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新富应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1193.7元和逾期罚息659.54元。陈新富上诉称其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达成口头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放弃主张罚息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新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新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