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八栋楼小区院内2号楼下,欲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欲出售的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李某某将约定购毒款400元交付被告人张某某。当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八栋楼小区院内2号楼下,被告人张某某欲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3克、剩余毒资26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