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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宏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雷,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4时7分许,被告人王宏雷酒后驾驶皖KW43**号小型轿车在阜阳市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颍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登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至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王宏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王宏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114号血醇检验报告、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陈红、张登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雷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宏雷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宏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