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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章辉与张杰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辉,张杰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77号原告:黄章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施,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聪,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章辉与被告张杰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340.32元、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杰聪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4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被告张杰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杰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章辉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张杰聪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黄章辉的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柒千元(¥77000元),定于2016年3月14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八倍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杰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章辉与被告张杰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3月14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杰聪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数额3340.32元,未超出双方在上述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法定未支付部分利息利率利息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亦予确认;相应违约金据此方式从借款逾期的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章辉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数额3340.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9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杰聪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晓 百度搜索“”